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 陸參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慶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1包氟硝西泮(不完整白色錠劑碎片,聲請書誤載為「氯硝西泮」)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合計驗前淨重
1.1677公克,驗餘淨重1.1639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晶體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雖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氟硝西泮1包(不完整白色錠劑碎片,驗前淨重0.391公克,驗餘淨重0.0214公克),惟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部分之犯行屬不罰之行為(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即可,無庸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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