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王東海 相對人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諭知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因聲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則其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視為撤回而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4,85││││5,280元,應徵裁判費73,671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二審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304元。││(計算式:73,671×9÷10=66,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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