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處刑書之證據㈢「上開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更正為「上開被告陳泰利合作金庫西臺中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並增引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案行為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於96年4月13日經該署併案通緝,迨於100年5月20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