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朋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朋章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朋章因詐欺等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方朋章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二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受刑人方朋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2年11月底某日至同年│93年1月初至同年月16│││12月27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354號│9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金訴第4號│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11日│95年4月7日│├─┼──────┼──────────┼──────────┤│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金訴第4號│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95年度撤緩字第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年7月5日│95年5月11日││││(95年8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臺中地檢│││98年度執更緝字第82號│99年度執字第12330號│││(撤銷緩刑)│(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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