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575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王淑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淑屏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內側車道由福科路往臺中港路方向(東北往西南)行駛,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東大路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二醫療大樓前,欲超越同車道同向由 黃美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黃美琇所騎乘機車,致王淑屏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黃美琇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黃美琇之機車遂失控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王宗智 (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對撞,黃美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17分不治死亡。王淑屏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林俊宇 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在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淑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王宗智於警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00085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1001503號覆議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錄影光碟1片。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6張。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