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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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麟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土地興建違章建築」,應更正為「土地僱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興建違章建築」。

 ㈡補充證據:「被告楊智麟之戶籍遷徙紀錄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建築法規,興建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復經再次制止亦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所違建之建築物高度約7.5公尺、長度約6.5公尺、寬度約3公尺、面積約57平方公尺、材料為鋼筋混凝土之情節(參卷附之違章建築查報單),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詢時即坦然面對錯誤,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涉犯者為行政刑法,一般人對於行為非難認知較為薄弱,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法益仍有危害,且其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至本案違章建築物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並未特別規定沒收,是本案違章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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