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1,6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已於假扣押所擔保之本案訴訟終結後之96年
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6655號裁定、94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但該假扣押所查封之標的業經另案調卷拍賣完畢,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65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之訴訟已終結,應可採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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