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原審判刑過重,且其僅有國中畢業,家中經濟不佳等情事,原審以此為由而將易科罰金之標準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亦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民國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並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斟酌本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重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被告雖辯稱伊僅為國中畢業云云,然被告教育程度確為高職畢業一事,有被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伊僅為國中畢業云云,並非實情。故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程度,且已審酌被告被告行為之危險、惡性等量刑因素並詳予敘明,並無過重或失輕等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