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院附表所示)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