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44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4482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分機2債務人丙○○
巷26債務人甲○○
巷26債務人乙○○○
巷26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利率百分之七‧一三一,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九十年間邀同債務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共計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十二期,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點五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百分之○點五計息,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丙○○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金額未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甲○○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又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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