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蕭郡良
洪銹鈞
蕭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郡良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蕭煥
財、 洪鈞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28
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
164,859元,並約定被告蕭郡良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
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蕭郡良自100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被告蕭郡良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
今尚欠本金164,859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蕭
煥財、洪鈞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
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學貸款撥款
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