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文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春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如附表所示之2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已於100年
6月8日以分期繳納方式繳清罰金共新臺幣6萬元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處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