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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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44號聲請人 張文伯 相對人 鄭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綉(女、民國6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面積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區○○段○○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師大路204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張麗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因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逾40年且周遭房屋亦十分老舊,現正由 殷實 建商就本社區整體整合開發並持續進行實施都市○○○○段之流程。為促使都市土地有效再開發利用且為顧及相對人之最大利益,爰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系爭不動產之屋齡老舊,現有都市更新計畫進行中,為土地整體規劃利用、社會經濟價值效益及相對人之最大利益考量,本件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麗美對於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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