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涵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依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知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固屬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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