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智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智字第8號原告 李家慶 被告 張珮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間聲明自己為知名芳療教學機構禾場之資深教師,以書寫需學術研究資料為由,委託原告進行21支精油之質譜分析及化學成份研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因被告當時無法支付款項,承諾原告該研究資料之著作財產權仍然隸屬原告,僅授權被告使用,不得授予第三人,且被告在書寫完成後,以寫書所得利益分給原告。原告於99年7月交付研究資料予被告後,被告遲未有進展,於99年12月詢問後得到回覆僅寫了數百字,被告旋即失聯,100年4月時,原告委託友人代詢問,得知被告答覆將研究資料給多人看過後,已無寫書計畫,故原告透過友人約定被告,談論如何處理後續事宜,被告卻說已接受廠商聘僱至廈門教學,且手上所持所有教學及研究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全數賣斷給該廠商,約談後被告同意另行寫新的教材給原告,但卻在約談隔日致電原告友人,表示心情不好不寫了,並威脅原告所有友人若接近她教學教室所在大樓,會叫警衛驅趕,隨即亦與原告友人失聯,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定之研究費用21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之本件民事訴訟,係屬著作權爭議事件,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或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書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