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字補充「於民國91年間」等語、第9行所載「毒品」補充為「第1級毒品」,及第10行所載之施用第1級毒品期間經公訴人當庭減縮為「94年12月15日至95年1月2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有期徒刑1年」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