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保護殼壹個、iphoneXR紅色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更正為「於112年6月21日16時1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iphoneXR紅色手機1支」補充為「裝有黑色保護殼之iphoneXR紅色手機1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信欽與告訴人 吳敬儀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裝有黑色保護殼之iphoneXR紅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249號被告王信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欽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吳敬儀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iphoneXR紅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吳敬儀 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敬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