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胡昕宇胡志緯 被上訴人 杜氏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小字第4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審通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通知書係向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地址為送達,該通知書固有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即因另案被羈押於法務部○○○○○○○○,直至112年7月4日始交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斯時上訴人既在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原審未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即有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以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認有據,原審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二審事件,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參照),是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先予指明。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自行申辦「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網址http://m.tvm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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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因案於111年12月21日起羈押於法務部○○○○○○○○,原審對於在監所之上訴人為送達,未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原審送達不合法,上訴人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陳述。上訴人否認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犯罪,且未經判決確定,實不得僅以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審理之依據,此顯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二、再者,被上訴人未就起訴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完全舉證之責任,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且原審法院未調查證據,綜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其所為之判斷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此顯於法有違。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案應由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原審管轄顯於法有違。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上訴人提供帳號給詐騙集團,我是受害人,我總共被騙337萬元,我的錢是借來的,現在都要還利息,我是越南人,嫁到臺灣來,我不敢讓我先生知道我被騙這麼多錢,希望上訴人還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自行申辦「金沙娛樂」網路博弈遊戲,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被上訴人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在中信商銀重新分行臨櫃匯款5萬5,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上開中信商銀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5萬5,000元損害等事實,上訴人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67至76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侵權行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為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人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顯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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