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俊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均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另案接續執行);又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前揭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機關鑑定,如附表編號1及2①「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另如附表編號2②至④「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殘渣袋、針筒及玻璃球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此分別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編號1及2①「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且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1及2①「扣案毒品」欄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只,以及如附表編號2②至④「扣案毒品」欄所示之殘渣袋、針筒及玻璃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毒品及器具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表】編號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案號頁數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2.47公克,含外包裝袋3只)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320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卷第61頁2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3364公克,含外包裝袋3只)②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5個③檢出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④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1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卷第52至53頁(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