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建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安路11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吳晏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吳晏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案經吳晏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廖建智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晏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見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偵查卷第10、14至25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慎撞擊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於82年8月24日發布通緝,至00年0月間始緝獲歸案,有第一審法院82年8月24日中院瑞刑緝字第1478號通緝書及84年6月30日84年中院全刑銷字第960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參,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因逃匿而經發布通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偵公緝字第3115號通緝書、本院112年9月15日112年新北院英刑靖科緝字第1355號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因傳喚不到、拘提無著而先後遭通緝,實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應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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