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家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家鋐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6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111年6月10日因機車行車糾紛,下車貼近告訴人並以手推擠,且作勢毆打,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2年簡字第15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是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6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6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2年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6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案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受刑人所犯後案恐嚇之時間(111年6月10日)較其前案所犯詐欺時間(109年2月25日)晚,前後犯案時間相隔2年餘,所犯案由、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並非一致,犯罪動機亦迥然相異;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40日,是其後案行為所顯現之主觀、客觀惡性程度,究難謂重大,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自難因受刑人嗣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茲審酌前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