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9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友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為「消防人員密錄器畫面截圖」。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三
重分隊(19/16/42人)共同勤務分配暨作戰編組表、單位出入紀錄」。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⒈被告鄭友銘先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話語
辱罵救護隊員 鄭天浩葉亦宸 ,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查被告鄭友銘於救護隊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告訴人鄭天浩及葉亦宸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鄭天浩及葉亦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路倒,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隊員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致告訴人鄭天浩受有傷害,妨害消防人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又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89號被告鄭友銘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酒醉倒臥在上址,鄭友銘明知斯時身著救護隊員制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之救護隊員鄭天浩及葉亦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對鄭天浩及葉亦宸當場以台語辱罵「操你媽」、「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復徒手毆打鄭天浩,致鄭天浩受有右下巴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天浩及葉亦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天浩及葉亦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譯文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暴、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暴、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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