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 張智淵 被告 林家弘
王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奕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家弘、王奕翔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弘於民國111年4月24日0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奕翔到場助陣,嗣被告王奕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被告林家弘、王奕翔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奕翔手持安全帽毆打原告後背部,被告林家弘則持電纜剝皮刀刺向原告之左手及肩膀等處,致張智淵受有全身多處撕裂傷,包含左手掌6公分、左手背4公分、右肩膀兩處2.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器材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且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工資計300,000元。且因系爭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335,000元,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奕翔應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家弘、王奕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弘、王奕翔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112年度審附民第1074號第9至37頁,下稱審附民卷),被告林家弘、王奕翔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林家弘、王奕翔共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及拘役伍拾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家弘、王奕翔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家弘、王奕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及復健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亞東醫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及復健器材費用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維康醫療用品門市訂購單等件為憑(見審附民卷第9至37頁),堪認係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支付必要醫療費用35,000元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6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審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如前所述,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6個月不能工作致受有300,000元工資損失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開故意傷害,係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五專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林家弘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王奕翔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112年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限閱卷第17至36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家弘、王奕翔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元【計算式:(35,000+300,000+100,000)÷2=217,500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予林家弘、王奕翔(見審附民卷第45頁、第47頁),則原告請求林家弘、王奕翔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林家弘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王奕翔應給付原告217,5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並與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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