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準此,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關係存在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自明。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要求被告 姚宣名
  返還系爭不動產與被告 姚字文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22
  1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公告現值70,419元/平方公
  尺×面積4,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附表編號2
  建物課稅現值638,000元×權利範圍1/1=1,280,22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原告尚應補繳10,4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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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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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19/10000 │
│  │   │   段覆鼎金 小段 1226地│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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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覆鼎金│1/1   │
│  │   │   段覆鼎金小段10252│     │
│  │   │   建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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