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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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執聲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且係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定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罪名│犯罪時間│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註││││││判決日期│定日期│││├──┼─────┼────┼─────┼───────┼───────┼───┼─────┤│一│恐嚇取財罪│九十年十│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二月十一│方法院檢察│院九十七年度易│院九十七年度易│刑捌月│││││日起迄九│署九十七年│字第二三六七號│字第二三六七號││││││十年十二│度偵緝字第│判決│判決││││││月二十日│九七三號│九十七年九月二│九十七年十月二││││││止││十四日│十日│││├──┼─────┼────┼─────┼───────┼───────┼───┤││二│共同擄人勒│九十年十│臺灣桃園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贖罪│一月二十│方法院檢察│十七年度上訴字│十七年度上訴字│刑柒年│││││四日│署九十一年│第三七五六號判│第三七五六號判│陸月││││││度偵字第三│決│決│││││││四八七號│九十七年十月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日│││├──┼─────┼────┼─────┼───────┼───────┼───┼─────┤│三│共同違反國│九十年十│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編號三至五│││家安全法第│二月間某│方法院檢察│十八年度上易字│十八年度上易字│刑參月│所示之罪,│││四條規定所│日│署九十七年│第一九二四號判│第一九二四號判│,減為│曾於九十八│││實施之檢查││度偵字第一│決│決│有期徒│年六月十七│││罪││二二六0號│九十九年三月三│九十九年三月三│刑壹月│日由臺灣板││││││日│日│又拾伍│橋地方法院││││││││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恐嚇取財未│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九五號定其│││遂罪│十一月六│方法院檢察│十八年度上易字│十八年度上易字│刑肆月│應執行有期││││日│署九十七年│第一九二四號判│第一九二四號判││徒刑十月,│││││度偵字第一│決│決││並由本院於│││││二二六0號│九十九年三月三│九十九年三月三││九十九年三││││││日│日││月三日以九│├──┼─────┼────┼─────┼───────┼───────┼───┤十八年度上││五│恐嚇取財未│九十六年│臺灣板橋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易字第一九│││遂罪│十二月三│方法院檢察│十八年度上易字│十八年度上易字│刑柒月│二四號判決││││十一日│署九十七年│第一九二四號判│第一九二四號判││駁回上訴而│││││度偵字第一│決│決││確定│││││二二六0號│九十九年三月三│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