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03號、第10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小型車」,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而就「違反事件」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違規車種」為「小型車」,在「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前開二項之「備註欄」均註明「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立交通事業公司)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一)以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經該局交通大隊員警依科學採證儀器採得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北市○○街○○號,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出入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舉發機關一於98年1月25日,以受處人為受舉發對象、「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應到案日期」為98年
2月25日,填製該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892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逕行舉發,並於98年2月10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一檢附系爭採證照片交付郵政機關按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3號4樓」掛號郵寄,而於同年月11日經郵務人員於上址由該址人員以「甲○○」印章簽領後,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8日以該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5892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一),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整,並限於98年7月18日前繳納。」,再於同年月22日以受處分人為受送達人,改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為送達地址掛號郵寄,並於同日由該址人員以「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章簽領(上開系爭違規通知單一、系爭裁決書一之製作、付郵及送達情形,參見附表一所示)。㈡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舉發機關二)以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營業小客車,經該局下屬之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科學採證儀器採得系爭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6日上午10時50分,在臺北市○○路○○○巷○○弄○號週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舉發機關二於98年2月11日,以受處人為受舉發對象、「違規事實」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應到案日期」為98年3月12日,填製該局北市交停字第1AD594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並於98年2月11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二檢附系爭採證照片交付郵政機關按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3號4樓」掛號郵寄,而於同年月12日經郵務人員於上址由該址人員以「甲○○」印章簽領後,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18日以該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D594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二),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舉發違規事實,依同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並限於98年7月18日前繳納。」,再於同年月22日以受處分人為受送達人,改以「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為送達地址掛號郵寄,並於同日由該址人員以「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章簽領(上開系爭違規通知單二、系爭裁決書二之製作、付郵及送達情形,參見附表二所示)。㈢系爭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惟係由 古進雄 使用,然古進雄與系爭營業小客車前因不知去向,已由受處分人轉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98年4月23日北縣計客總字第171號函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尋,而本件受處分人均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致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申請將古進雄改為受處罰人,待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一、二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請求改以古進雄為受處罰人,惟遭原處分機關拒絕,爰聲請撤銷系爭裁決書云云。經查:
㈠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上開㈠、㈡所示之各該時地,有系爭
裁決書一、二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有理由欄㈠、㈡所示之各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第77頁)。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曾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等語。
然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係經原舉發機關一、二於附表一、二之各該表編號一之「製作日期」欄所示之日作成後,於各該表編號一之「付郵日期」欄所示之日交付郵局掛號寄送,而於各該表編號一之「送達日期」欄所示之各該日,均由各該表編號一之「送達地址」欄所示之該址之人員以「甲○○」之印章簽領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之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出具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暨檢附之簽收單,及原舉發機關一、二之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交付掛號郵記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各一份在卷可稽。而甲○○查係受處分人之登記代表人等情,亦有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受處分人辯稱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乙節,尚難認為屬實。
㈢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有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即有關違規停車之文書)作成之行政文書如應向公司(即私法人)送達,應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67條以下關送達之相關規定辦理,前亦經法務部於95年08月10日以該部法律決字第0950029970號函發文在案;觀諸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函示,職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裁處之各該行政機關,如其舉發、裁處之相對人為公司法人時,自應依上開方式為送達,始能認其送達為合法。次查,本件依卷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與系爭裁決書一、二所示之受送達人之記載,均僅列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公司為受送達人,而均未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受送達人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系爭裁決書一、二暨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與系爭裁決書一、二,雖均有上開「未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受送達人」之瑕疵存在。
㈣惟再查,依卷內事證,系爭舉發發通知單一、二與系爭裁決
書一、二,在送達時已分別由「甲○○(受處分人之代表人)」或「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蓋印收受,嗣並已分別由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前或於聲明異議期限前據以聲明異議,是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與系爭裁決書一、二,顯已於各該期限屆至前實際送達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應堪認定。是本件原舉發機關一、二與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與系爭裁決書一、二之送達,雖有上開「未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受送達人」之瑕疵存在,惟上開文書既已於各該法定期限前送達於依法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揆諸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要旨,應認上開文書均已生送達之效力,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未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受送達人」之瑕疵,已因應受送達人於各該期限前收受各該文書而已治癒瑕疵。
㈤本件受處分人雖請求能撤銷系爭原處分一、二,改對系爭營
業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古進雄為裁處云云。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既均已於各該應到案期日前,由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簽收受領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卷內相關事證,除僅有受處分人於收受系爭裁決書一、二後,於98年6月26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申請書(內容未載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為請求之意思)外,並無受處分人於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
一、二後至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裁決書一、二前,有向原處分機關為任何請求之相關資料;且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在原法院調查中並堅稱:(法官問:)收到裁決書前,就本件有無跟監理機關申訴過?(代理人答)我們六月才出具這個文(按:即上開受處分人於98年6月26日提出之申請書),表示之前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8頁背面);是本件受處分人顯未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請求,是其本件聲明異議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925-MH號營業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確實分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原法院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固屬無理由,惟就本件系爭裁決書一部分,系爭舉發通知單一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5日,而系爭裁決書一作成日期為98年6月22日,惟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受處分人有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內到案或聽候裁決,且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又於審理中堅稱以前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所示之該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應裁處罰鍰1,200元,始能謂適法,詎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裁決書一裁處罰鍰90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就系爭裁決書一之部分,自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裁決書一之處分,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AEX五八九二六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並參照理由欄二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基準,裁處「前項撤銷部分,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而就系爭裁決書二之部分,因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查係無違誤,就此部分,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經查:㈠本件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上開㈠、㈡所示之各該時地,有系爭
裁決書一、二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有理由欄㈠、㈡所示之各該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第77頁)。
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㈡又查,本件舉發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X589268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AD594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經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蓋用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收受,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件及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7月22日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21日書函暨所附簽收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9頁、第30頁、第33頁、第34頁)。至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589268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D594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經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蓋用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收受,有上揭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二件附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㈢本件原舉發機關一、二與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舉發通知單一、
二與系爭裁決書一、二之送達,雖有上開「未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受送達人」之瑕疵存在,惟上開文書既已於各該法定期限前送達於依法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揆諸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要旨,應認上開文書均已生送達之效力。上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未將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列為受送達人」之瑕疵,已因應受送達人於各該期限前收受各該文書而已治癒。
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並未依上揭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925-MH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昌立交通事業公司為裁罰對象,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一、系爭裁決書一之製作、付郵及送達情形│├──┬────────┬────┬────┬──────┬────┬────┬────┬─────┤│編號│送達文書│製作日期│受送達人│送達地址│付郵日期│送達日期│簽收人│附註│├──┼────────┼────┼────┼──────┼────┼────┼────┼─────┤│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一│98.01.25│昌立交通│臺北縣中和市│98.02.10│98.02.11│甲○○│應到案日期│││(北市警交字第││事業公司│國光街36巷5│││(印章)│為98.02.25│││AEX589268號)│││之3號四樓│││││├──┼────────┼────┼────┼──────┼────┼────┼────┼─────┤│二│系爭裁決書一│98.06.18│昌立交通│臺北縣中和市│98.06.22│98.06.22│昌立公司││││(北監營裁字第裁││事業公司│中山路二段│││(印章)││││40-AEX589268號)│││648號│││││├──┼────────┴────┴────┴──────┴────┴────┴────┴─────┤│備註│㈠昌立交通事業公司自87年8月18日起之登記代表人為「甲○○」、登記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36│││巷5之3號4樓」。│││㈡甲○○於97年12月5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表二:系爭舉發通知單二、系爭裁決書二之製作、付郵及送達情形│├──┬────────┬────┬────┬──────┬────┬────┬────┬─────┤│編號│送達文書│製作日期│受送達人│送達地址│付郵日期│送達日期│簽收人│附註│├──┼────────┼────┼────┼──────┼────┼────┼────┼─────┤│一│系爭舉發通知單二│98.02.11│昌立交通│臺北縣中和市│98.02.11│98.02.12│甲○○│應到案日期│││(北市交停字第││事業公司│國光街36巷5│││(印章)│為98.03.12│││1AD594677號)│││之3號四樓│││││├──┼────────┼────┼────┼──────┼────┼────┼────┼─────┤│二│系爭裁決書二│98.06.18│昌立交通│臺北縣中和市│98.06.22│98.06.22│昌立公司││││(北監營裁字第裁││事業公司│中山路二段│││(印章)││││40-1AD594677號)│││648號│││││├──┼────────┴────┴────┴──────┴────┴────┴────┴─────┤│備註│同附表一備註欄㈠、㈡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