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甲○○(即上允企業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約定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分六期攤還,車輛停放處所為臺南縣新營市○○街○○巷○號,然乙○○未依約清償,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他處,致甲○○追索無著,而生損害於債權人甲○○。案經甲○○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發交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調查後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所具告訴狀及其代理人 李家福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票影本、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給付告訴人二至三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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