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八號聲請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提出抗告狀為之,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徒謂原確定裁定有審理結果與他案歧異、未附記得否抗告之教示條款等違法,而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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