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債務人 黃仁豐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洪佳妙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淞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仁豐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未獲分文分配,以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545,221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㈡債務人固稱其所為預借現金或以信用卡支付生活必要費用,
明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消費行為不合,既無奢侈、賭博及投機消費行為,自無不得免責之事由,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自92年8月起即開始以預借現金方式周轉資金,於同年10月間分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預借現金3萬元、6萬元,合計於92年10月份即借款9萬元,且該債務均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支應,足徵債務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清償債務有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本應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然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其刷卡消費之內容,分別於93年1月及11月於名家珠寶銀樓消費9,000元、9,800元,及於93年1月、2月、12月於上壹鐘錶行消費13,200元、4,000元、5,000元,另於93年5月於彩登摩登染髮、摩岩鞋店、阿妹阿寶的店消費2,449元、4,000元、5,000元,於94年12月於法蘭克斯皮鞋店消費1,580元,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另觀諸債務人之借款情形,債務人於92年10月間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預借現金6萬元、11,000元、3萬元,又於同年1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預借現金29,214元,衡情債務人應係於92年10月間借得之101,000元已用罄,始需於92年11月間另行借款,然當時債務人於其他債權銀行仍係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支應,顯見該等借款主要非用於清償債務,且債務人自93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及94年4月間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分別預借現金合計155,000元、103,000元,及於93年12月20日向台新商業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借款200,000元、93年7月、94年5月、94年6月以現金卡提領各59,000元、20,090元、48,000元,另於94年4月、94年7月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卡提領各31,200元、20,300元、以債務人單身1人且無扶養任何親屬之情況,倘如債務人所述其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係為支付生活費用,顯逾一般人基本生活之所需,堪認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憑,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本院無從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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