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被上訴人 王榮富
陳正忠 戴全瑞
許登福 王水波 張簡文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與現今生活型態中百貨公司、服飾店等商家之營業時間同,未增加勞工從事工作之辛勞。而中班小夜點費(下稱小夜點費)以下午5時連續工作達4小時即可領取,參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所指危險工時係午後10時至翌晨6時,領取小夜點費之工作時間甚至未達勞基法規定之危險工時,足認小班夜點費實不具勞務對價性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有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所給予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屬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至中班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10時,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工作時間與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的人體生理時鐘相違,被上訴人因輪值中班工作而領取之小夜點費,既為輪值勞工所獨有,且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勞務對價性。是上訴人辯稱: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現今生活型態中百貨公司、服飾店等商家之營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