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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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蔣玫芳 被上訴人 李國棟
方國同 吳清泉 劉佳文 李東茂
林傳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上訴人77年3月17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第00000000號等函示,均可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發放情形皆係由上訴人單方調整,不因各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有差異,足證系爭欲點費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上開三項函示,系爭夜點
費應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等語。惟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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