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
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519元,及其中7,020元自民國98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5%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
額加收10%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就利息
起算日部分改為自98年7月2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又本
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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