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0號原告 陳高成 被告 陳勇男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間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1396、1396之1、1396之2、1399之2、1399之7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0,675分之1、85,400分之1之土地共5筆,嗣被告於86年12月間業將上開1396、1396之1、1399之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惟被告未將該70萬元交付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交付。被告既已將原告所託之其中3筆土地售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將該3筆土地價款即70萬元交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為親兄弟,為出售繼承之土地,原告曾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惟出售土地之價金,全部繼承人包含原告在內7人,均未將價金分配取回,以作為支付兩造之母親長期臥病再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原告自77年即旅居美國,迄今超過20年,均未曾負擔過兩造母親之任何醫療或看護費用。而被告曾於88年至美國參加親戚之婚禮,順道探望原告,原告當時經濟並非寬裕,被告回臺後,即於88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萬元,以當時匯率3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495萬元左右,其中已包含前揭出售土地之價款70萬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間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所
有座落彰化縣○○鄉○○段第1396、1396之1、1396之2、1399之2、1399之7地號,權利範圍分別為30分之1、30分之1、30分之1、10,675分之1、85,400分之1之土地共5筆,嗣被告於86年12月間業將上開1396、1396之1、1399之2地號土地以70萬元出售,此有授權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11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卷第37頁)。㈡被告於88年12月21日以 許淑華 名義匯款美金15萬元予訴外人
邱俊夫 ,再轉由第三人交付原告,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卷第48頁),原告對此不爭執(見卷第37頁反面、第5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出售後未將所獲得之70萬元交付予原告
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已於88年12月21日以配偶許淑華名義匯款美金15萬元予原告,其中包含土地出售款項70萬元,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卷第48頁),原告對收受匯款美金15萬元亦不爭執,堪信為真。雖原告主張匯款並非清償土地出售價款,並稱該15萬元美金係被告給付作為包含奠儀、 羅斯福路 產權及 長孫 應得權利之補償,不包含土地出售款項70萬元在內語,依前開說明,被告既已舉證證明已匯款清償土地出售款項70萬元,原告既否認並主張係清償另筆包含奠儀、羅斯福路產權及長孫應得權利補償之債務,自應就其主張清償另筆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所提之證據僅為授權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親族證明書、取消授權聲明書等件,細究其內容,係原告取消授權被告代為出售原告另筆土地文件,親族證明書內容係兩造父親生前經歷行誼,均不足證明被告匯款係為清償包含奠儀、羅斯福路產權及長孫應得權利補償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匯款係供清償另筆債務云云,洵不足採。被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土地出售價款70萬元乙詞,即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已清償系爭70萬元債務,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