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告 岳林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岳惟 一被告 林美惠
王茂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年五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岳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林公司)及 岳惟一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岳林公司於民國98年4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4月7日起至103年4月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碼2.665%機動計息,隨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變動而更動,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同全部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及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岳林公司自99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息僅攤還至99年10月7日止,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發函催繳,被告岳林公司均置之不理,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岳惟一、林美惠及王茂忠均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岳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岳林公司及岳惟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茂忠、林美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惟被告林美惠以無力一次清償,希冀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催告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王茂忠、林美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有無資力一次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美惠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萬8,6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7,33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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