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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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豪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4月12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另案通緝中,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屆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30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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