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平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3號、第1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平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壹陸公克,毛重總計貳拾玖點捌捌公克,外包裝袋共計壹點柒貳公克)、大麻(煙草淨重共計貳點玖柒公克,浸膏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捌個、大麻用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貳拾捌點壹陸公克,毛重總計貳拾玖點捌捌公克,外包裝袋共計壹點柒貳公克)、大麻(煙草淨重共計貳點玖柒公克,浸膏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之塑膠袋捌個、大麻用之塑膠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被告龔平宇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而於99年6月1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99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0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
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計28.16公克,毛重總計29.88公克)、大麻(煙草淨重共計2.97公克,浸膏淨重0.20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塑膠袋11個及玻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盛裝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包包1只難認與本案施用、持有毒品有關連性,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