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 游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被告 蘇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生母 游蒜 (已死亡)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但礙於無婚姻關係,原告生父欄予以空白,然被告實際上自幼撫育原告長大成人,因被告對原告未認祖歸宗一事耿耿於懷,兩造乃於一百年三月十日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親子DNA血緣鑑定,業已確認親子血緣關係,故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詹淳勝吳麗娟蘇國陽 ,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鑑定報告正本一件、照片一張、民事判決相關資料數件為證。
乙、被告蘇金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主張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經親子血緣鑑定證實,被告亦自幼給付生活費將原告扶養長大,希望原告能認祖歸宗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
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空白無法認祖歸宗之不利益,並釐清實際之血緣親子關係,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具親子血緣關係,業經親子血緣鑑定證實,被告自幼撫育原告,依法視為認領,亦經證人蘇國陽證實,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經查,兩造經證人即宗北內科診所護士吳麗娟抽血採樣,再送由證人詹淳勝之部屬進行檢驗後,由證人詹淳勝核發親子鑑定報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麗娟、詹淳勝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正本一件在卷可稽,而鑑定結論綜合研判認為:「送檢註明為蘇金誠與游國華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以上。」,兩造間具親子血緣關係,足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
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撫育原告而視為認領一節,被告之子即證人蘇國陽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有無自幼撫育原告,證人所知為何?)有這樣的事情,從我爸爸親口告訴我,我有一個弟弟,我弟弟也就是原告國小的時候,就被帶回我家,然後就在我們家長大。因為我爸爸與我媽媽都不識字,也沒有提起這件事情。也沒有說要讓弟弟認祖歸宗,因為他們不懂。」(參見本院一百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撫育原告,依法視為認領一事,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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