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調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世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有諒 、蔡 呂阿秀蔡元東 、蔡 邱玉蘭
蔡維正 、蔡 楊阿鳳蔡元和蔡德誠 之全體繼承人之後代子孫」
間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蔡有諒、蔡呂
阿秀、蔡元東、蔡邱玉蘭、蔡維正、蔡楊阿鳳、蔡元和及蔡德誠
」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並以「蔡有諒、蔡呂阿秀、
蔡元東、蔡邱玉蘭、蔡維正、蔡楊阿鳳、蔡元和及蔡德誠之
後代子孫」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蔡有諒、蔡
呂阿秀、蔡元東、蔡邱玉蘭、蔡維正、蔡楊阿鳳、蔡元和及
蔡德誠」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而原告起訴狀未有蔡有諒、蔡呂阿秀、蔡元東、蔡邱
玉蘭、蔡維正、蔡楊阿鳳、蔡元和及蔡德誠之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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