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原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許東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許東偉融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管轄之第一審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年9月18日宣判,有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宗1份附卷可稽,然原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
7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