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凱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初更犯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凱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5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復 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初某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7年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前案判決及其所引用之起訴書,受刑人於前案
係與 陳政瑋 共同恫嚇路過之黃譯醇及其嗣後到場之友人,使其等陷入畏懼而交付達新臺幣6400元之金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為由,而於前案宣告緩刑。再參閱後案判決書,受刑人於後案係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行為雖有不當,但侵害法益與犯罪型態與前案均甚不相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量處拘役30日,足見受刑人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後案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罪質迥異,且被告後案犯行違反法規範情節並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惡劣,則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輕微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啓帆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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