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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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曾雅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曾雅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2樓「家樂福賣場天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該賣場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2個「媚點潤透靜緻礦物粉蕊」(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86元)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再持其他貨物結帳後離開賣場;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上開2個粉蕊得逞。旋因曾雅頌在結帳離開賣場後欲離去時,所攜走之贓物觸動防盜警鈴,經家樂福賣場人員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而發覺上情。
三、證據名稱:
1.家樂福職員 吳昇 家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頁);
2.「家樂福賣場天母店」內側錄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1份(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2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則辯稱略以:有一個女同學說伊可以把化妝品放在自己包包裡,說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大好,可以拿兩個化妝品放包包裡不用結帳云云(偵查卷第37頁),然查,姑不論由前引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行竊前後,並無人與之攀談,可見其上述辯解可信與否?並非無疑,即或有之,然因女學生顯非有權處置商品之店家,故被告未結帳而擅自取走商品,即與未經店家同意無二,乃竊盜甚明,此係常識,被告也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在行竊過程中,尚知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隨身背包內,並持其他商品結帳,以資掩飾,以及 吳昇家 在警詢中指稱略以:被告事後一直說有人跟她說可以拿
2盒粉餅,並稱「不然還你,我不要偷了」等語(偵查卷第
8頁),更為明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量刑簡要說明: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貪小便宜,希冀不勞而獲所致,所竊得之贓物據吳昇家所述,合計價值僅386元(偵查卷第8頁),復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沒收追徵:被告竊得之贓物已經發還給被害人家樂福天母店,無庸再行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程序事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