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 李源達
李源新 原告 陳珮玲 被告 李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乙○○、甲○○應於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又於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甲○○分別係民國93年6月18日、00年0月00日出生,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告乙○○、甲○○之母即原告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停止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經丙○○提起抗告後,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丙○○不服而提起再抗告,因丙○○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9月14日駁回其再抗告,以上案件已106年10月19日確定,嗣經丙○○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丙○○現已非原告乙○○、甲○○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以渠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訴訟。是原告乙○○、甲○○逕行對被告起訴,欠缺法定代理權,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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