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6號
原告 李登美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 賴嘉陞
訴訟代理人陳 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配偶 黃傳力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外出,於同日約16時00分許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公興村台18線44.5公里彎道處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經過前述路段,從系爭車輛車道之對向行駛而來。然被告為了搶快,疏未注意路前狀況,嚴重偏離自己的車道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系爭車輛的車道,黃傳力當下雖煞車,但因被告不及反應未採取迴避措施,仍駕駛乙車往系爭車輛方向駛去,導致乙車猛力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處,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二)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始取得行車執照,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仍屬二手市場上之新車,被告之過失行為除了導致原告需額外支出修車費用外,也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本於專業,參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權威車訊等資料後認定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須修更換繕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左前門、校正左前大樑等處之損壞,因此減損25%之車價,即折價65萬元,原告也支出鑑定費2萬元
(三)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77年5月17日年第9次決議,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跨越禁止超車、跨越的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其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之規範,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事發當時,黃傳力並無任何駕駛違規行為,故原告及黃傳力均當無肇事因素。
(四)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2萬元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原告此部分支出當屬為證明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必要支出費用,自屬本件損害之一部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50,000元、鑑定費20,000元,總計67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車輛還沒交易,原告主張的折價還未發生,未來是否買賣還不確定,若沒有買賣就不會有折價損失的產生,折價損失會逐年遞減,但對於被告要負全責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行駛時,遭被告駕駛乙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系爭車輛的車道,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被乙車撞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及發票、嘉義縣警察局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頁)。復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調取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此有該局111年12月22日嘉中警字第111002434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乙車行經前開路段,不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50,000元、鑑定費用2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輛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6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說明:「西元2020年2月出廠PORSCHEMACANS排氣量29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260萬元(新車價格約321萬,另加購選配約52萬元)。BFV-9198於111年1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5萬元(更換引擎蓋、左前葉子板、校正左前大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5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還沒交易,折價還未發生,未來是否買賣還不確定,若沒有買賣就不會有折價損失的產生云云。惟查,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車輛,亦堪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自不因尚未交易,而謂其未受有交易價值損失,故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⑵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20,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2.綜上,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0,000元(計算式:650,000+20,000=670,000)。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2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