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39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朱家銘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陳美文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2年1月7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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