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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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第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世賢路某處之麵攤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業街十四巷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0公里及行經岔路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前進,遂與當時由大業街十四巷駛出欲左轉之 吳洪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洪生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乙○○身上亦有多處擦傷,經路人報警將吳洪生送往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乙○○亦自行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聯絡其朋友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來,甲○○到達後發現乙○○一身酒氣,意欲隱匿乙○○酒後騎車肇事之犯行,即與乙○○同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由甲○○向警員表示當時PKO─三七九號重型機車係由其所騎駛而附載乘客乙○○,以此方式頂替。經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同時對甲○○、與乙○○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甲○○測出之酒精濃度值則為零。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甲○○向承辦員警 陳明輝 (起訴書誤載為 陳銘輝 )自白其頂替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洪生之子 吳慶德 及證人 莊淑惠劉益銘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示意圖、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及被告乙○○受傷部位之照片六幀、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洪生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決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此項認定標準固係參考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該會議決議本身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所決議採行之標準,係以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事實驗,亦即各項實驗係以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
三、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即肇事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為其所自承,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十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零六四毫克)」計算,則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發生車禍時,離測試時間為二小時,即其呼氣酒精濃度已消減每公升零點一二八毫克,可推知被告乙○○於發生車禍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八八毫克,較上述以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猶高出甚多,且其於酒後肇事致被害人吳洪生傷重不治死亡,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另被告乙○○騎駛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參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升零點八八八毫克猶貿然騎駛機車,致撞及由大業街十四巷駛出欲左轉之吳洪生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酒精濃度過重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九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洪生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係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致死罪之罪責,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陳明輝自首犯頂替罪,此有警員陳明輝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同日向承辦員警 楊明財 自承其係真正之肇事者,惟觀諸警員陳明輝於當日零時二十一分為被告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可認該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並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乙○○為合理之懷疑,有上開紀錄表及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此犯罪事實既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被告乙○○於警方本職權追查後,始自白犯行,核與自首寬減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被告乙○○酒醉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吳洪生死亡之無可彌補之損害,過失程度嚴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甲○○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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