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 林信宏 」署押壹枚及指印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與迴覆聯上偽造之「林信宏」署押貳枚(迴覆聯上之署押為複寫)、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偵詢(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上偽造之「林信宏」署押貳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某時,於飲用約半壺生啤酒後,明知因飲酒後因受酒精影響,其反應、平衡感、感覺力、言語能力均已有所障礙,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五福路與河東路口,欲右轉河東路,適有與甲○○同向之 潘麗美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直行經過上開路口,甲○○之右前方車頭遂擦撞潘麗美之機車之左側,致潘麗美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左肩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八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零點四二MG\L)。甲○○因駕照前業因其他違規事項遭吊扣,為求掩飾其此一遭吊扣駕駛執照之事實,竟另行起意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犯意,在員警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欄內偽造「林信宏」之署押一枚,該枚署押並經複寫於該通知單之迴覆聯上,復持以行使繳還員警,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宏本人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管理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又承前開同一犯意,於酒精測試單上被測人欄上偽造「林信宏」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隨後又冒用其兄林信宏之名義應訊,並承前開同一犯意,在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偵詢(調查)筆錄被詢問人欄等處,偽造林信宏署押二枚,並按捺指印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迨上開派出所於同日十一時許製作第二次筆錄時,甲○○主動向警方表示非林信宏本人冒用名義情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於酒精測試之始迄解送警所製作筆錄為止,陸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上,偽簽其胞兄林信宏之姓名署押,並將舉發單之偽造私文書交還予警員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並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辯稱:飲酒後仍可正常駕駛等語。經查:(一)被告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正本、被通知人收執聯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各一紙附卷足參。(二)右述被告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而被告經警查獲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二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六幀附卷足參。雖被告辯稱其仍可正常駕駛等語,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係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為不得駕車之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件被告飲酒駕車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依前開說明,雖未達法務部所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然已可造成人體輕度中毒,導致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結果,且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確左轉時,閃避不及而與直行之被害人潘麗美車輛擦撞,依據上開醫學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三)本件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酒醉駕車部分犯行,其辯解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則被告接續於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上,偽簽其胞兄林信宏之姓名署押、指紋,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宏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本於同一犯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信宏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書之意思,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並將舉發單之偽造私文書交還予警員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內偽簽「林信宏」姓名署押,偽造表示由「林信宏」名義出具、領受該通知單之證明私文書,並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林信宏」領受該通知單,足以生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林信宏本人及監理機關、警察機關管理交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及「林信宏」本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只論以偽造署押罪,顯有誤會,然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求掩飾其遭吊扣駕照並圖卸刑責,先後在上開酒精濃度測定表、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通知單、警訊筆錄上,多次偽造「林信宏」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交通事件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經警帶回派出所冒用林信宏名義應訊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但於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前,便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表示伊非林信宏本人,此情已經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此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又被告為圖逃避刑罰,而冒用「林信宏」之名應訊,影響監理、警察機關之管理交通及偵查之正確性,及損害林信宏本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詢(調查)筆錄中偽造之「林信宏」署押五枚及指印三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六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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