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因被告之姐抱怨原告家境
不好,學歷僅專科畢業,原告八十二年三月五日為充實自我,乃經被告同意赴美進修,至同年十二月六日返國。八十三年間被告竟以原告出國進修未經其同意,而拒絕原告同居,並向原告訴請離婚,該案被告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然原告在訴訟進行之過程,遭受被告無情之攻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為深鉅。惟被告於該離婚訴訟敗訴後仍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並取得勝訴判決,惟被告於該訴訟竟偽稱原告與友人 許比爾 有通姦情事,此雖為受訴法院所不採,然已對原告名譽及精神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被告雖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委請其弟曾在國將原告帶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居住,惟被告從未踏入家門,且未與原告聯絡,對原告實無真實情感。此外,被告之母 紀素曲 平日即以「王小姐」稱呼原告,視原告如陌生人,且於同年月十六日於冰箱上貼字條,內容為「王小姐:油、鹽、漁、肉、蔬菜、水果放置冰箱內,請自用。」其行為亦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使原告身體漸感不適,體重急速下降四公斤,就醫診治仍未改善。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先告知被告欲返娘家休養,被告亦未為反對,原告乃於里長見証下,暫返娘家居住。綜上所述,被告及其母之行為實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法定離婚事由。 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後,僅維持短暫之和諧,嗣後即因被告受其
家人挑撥,而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前揭原告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案件中,偽稱原告與友人許比爾有通姦情事,且九年來對原告均不聞不問,任令原告在外自生自滅,使原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足見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已破壞殆盡,難以挽回,被告行為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法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
(三)、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原告既為被告之妻,只須無法維持生活,即有請求被告為扶養之權利。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扶養費,經法院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共二十六個月,合計七十八萬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仍無法維持生活。按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之經常性與消費性支出每月三萬八千餘元。被告為上櫃公司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名下有土地二筆公告現值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資產上億,此業為前訴訟所認定,原告為被告之配偶,曾赴美進修,自應維持與原告身份地位相符合之生活水準,從而前訴訟僅判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顯屬過低,應以每月五萬元四相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曾支付原告扶養費五千元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五千元。
(四)、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法定離婚事由,致生本件離婚結果,造成原告精神飽受折磨,而有難以承受之痛苦,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就離婚之結果並無過失,且原告並無工作,亦無財產,因判決離婚將陷於生活困難,此外,參酌被告係上櫃公司之董事,家產上億及原告與被告結婚已近十年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二百萬元,應屬有據。本件因原告尚有請求離婚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故請求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三項離婚事由全部為審判。
(六)、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四萬
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右開第2項及第3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結婚後,因被告之母守寡多年,獨立養育子女六人成人,故被告與母親
及兄弟姐妹均感情極為濃厚,不忍被告於婚後即與親人斷絕來往,為此夫妻即常有齟齬,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原告表示欲出國散心,被告於行前贈與原告十萬元作為零用金,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多次要求其返家,均未獲置理,至此始知原告係赴美就讀語言學校。因原告擅自赴美進修,且被告風聞原告在美行為不檢,乃於原告返國後,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原告在美行為不檢部分因遠隔重洋難以舉証,故未於該訴訟為主張),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敗訴,理由為為求學而分居並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自行搜証,取得訴外人許比爾寄予原告之信件及彼等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帶,內容涉及愛眛,且充滿性暗示,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婚字第七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上開証物不足以証明原告與許比爾間有何通姦行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原告勝訴後,並未要求與被告同居,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委請其弟將原告接回住處,被告公忙之後即返回住處探視原告,被告之母亦親自準備三餐,努力使原告歡心。惟被告在家期間,原告不是另有行程,即冷眼相待,反鎖房門,被告原以為假以時日即可回復夫妻感情,不料原告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返回娘家休養為由離去被告住處。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任何虐待行為,亦無拒絕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
(二)、兩造為夫妻,而來自不同家庭,有意見不合及爭吵誤會乃屬正常,雙方無法
以溝通解決,而訴諸法律,各提訴訟,乃依法主張權利之行為。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於前訴訟之抗辯事由已使雙方喪失相愛之基礎,一方面又要求與被告同居共謀婚姻生活,使被告無所適從。故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雖有上開訴訟,並有溝通不良之情形,惟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縱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上述情事而致難以維持之境地,此種夫妻雙方溝通不良之情形,亦難僅歸責於某一方,且當初原告執意出國進修,並與友人許比爾交往密切,亦為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故上開情事如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本身亦有可歸責之因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不合。
(三)、原告於前履行同居之訴訟勝訴後,並未返回被告住處同居,而長時間在外工
作,甚至至大陸工作,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不與被告同居,自屬無正當理由之別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且原告既在外工作多年,更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與受扶養之要件亦有不符。此外,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後已接原告返家居住,衣食住行均已無虞,且每月給予原告五千元之零用金,如原告不敷生活所需尚可再向被告索取,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又自行返回娘家,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期間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亦屬無據。再者,前案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家庭經常性支出平均每人為二六一五二二元與消費支出平均每人為一九六二八○元共計四五七八○二元作為認定被告應給付扶養金額之參酌依據,惟所謂消費支出實已內含於經常性支出,兩者合併計算實有誤會。近年經濟不景氣,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被告經營之坤霖公司係生產使用於建物中央空調之生產冰水機組,營運已大受影響,原告徒以被告係大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付每月扶養費五萬元,顯無理由。
(四)、按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均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有請求
權,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裁判離婚事由均屬無據已如前述,且原告就本件婚姻之破裂亦有如前所述之歸責事由,其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顯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夫妻一方受他方之虐待行為已嚴重傷害夫妻為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感基礎,致再繼續行婚姻生活顯有困難,而難以修復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虐待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先以原告擅自出國進修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復於八十四年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誣指原告與友人許比爾通姦造成原告名譽及精神上受到重大損害,以及被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接其返家後,對其不加聞問,並無夫妻真實情感,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等情事。被告對此主張已為否認,並以:原告在美國另結新歡,經被告自行搜証,取得訴外人許比爾寄予原告之信件及彼等電話通話內容之錄音帶,內容涉及愛眛,且充滿性暗示,對被告打擊甚大。且被告接原告返家後,公忙之餘即回家與妻母團聚,並無對原告不加聞問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按夫妻之一方如有蓄意誣指對方通姦之誣告犯行,固可認已破壞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而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查被告於前案訴訟指稱原告與許比爾通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其提出之原告與許比爾電話對話之內容,雖無法直接証明二人間有通姦之事實,然二人間確有男女私情及肌膚之親則無疑問,此觀諸以下電話對話即可明瞭:「甲○○(以下簡稱娟):打(電話)到公司被人消遣,以後都打到家來好了,不要打到公司被人消遣。」「許比爾(以下簡稱許):有什麼好消遣?」「娟:問身高多少?體重多少?幾歲?SIZE多大?我說madeinTaiwan,SIZE會有多大」;「許:每天都想妳,晚上睡覺前」「娟:平常都不想我是不是?」「許:平常要上課不能想。」;「許:我也是死腦筋」「娟:你可以轉啊,我不反對。」「許:不同意,但可接受,是嗎?」「娟:也同意,你看我多開明,到時候知道,我只是讓你沒子孫。」;「娟:我穿的漂亮才是你的光榮。」「許:這份光榮我藏起來。」「娟:你一點都不愛我。」「許:這又沒關係。」;「娟:我覺得我的腿好醜。」「許:不會,我覺得好漂亮。」「娟:那以後我多穿短褲,這樣你看到我的美腿。」「許:我要你穿短裙。」...「娟:稱穿的好看也是你的面子。」;「許:好,明天再打。」「娟:記得想我,...」。且許比爾寄予原告之信件中亦稱:「最難忘你的,是你半瞇著眼,伸著舌頭咯咯笑的鏡頭,這是從前我唯一能使你屈服─哈癢時妳求饒或說我作弊時最美麗的鏡頭。」如非男女朋友關係,且已有肌膚之親,一般朋友,男性何敢對女性為哈癢使之求饒之行為。故被告於前訴訟指稱原告與許比爾有通姦事實雖無直接証明,然其指述並非無合理之依據,與故意誣告妻與他人通姦之行為顯屬有間,尚難認此一訴訟上之陳述已對兩造婚姻基礎造成重大之傷害,自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被告雖曾訴請離婚而受敗訴之判決,然以起訴主張權利乃合法之正當途徑,雖結果受敗訴之判決,亦不得以此逕認對造即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前訴訟請求離婚係以原告擅自赴美進修為由,其主觀之認定雖與法院判決所認求學為別居之正當理由不相符合,然尚非故存惡意以訴訟之方式給予對造精神上之折磨,故原告主張上開訴訟及訴訟過程之被告陳述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顯非可採。又被告之母故有委請被告之弟代留字條,內容為「王小姐:油、鹽、漁、肉、蔬菜、水果放置冰箱內,請自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與婆婆紀素曲原已不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與被告多年前即因婚姻問題而有數次訴訟,自八十二年三月原告出國後,即未再與被告同居生活,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始經原告要求,而再與原告同居一處,二人間之疏離與敵意自非短時間所能化解,故紀素曲身為原告之婆婆,而將媳婦視同陌路固有非是,固有非是,然實未達虐待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受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虐待不堪同居,而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自取得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後,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告
將其接回同住期間,曾多次以電話要求要返回與被告同居,均遭被告拒絕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數次以電話聯絡,均表示要錢,而非要返家同居。原告對此主張亦未能舉証証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應原告之要求,將原告接回住處同居,其間未與原告同床共枕,且冷漠對待原告,無夫妻之情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電話通話錄音帶為証,其中部分對話如下:「原告:你在台灣的時候連家門都不回。」「被告:我告訴你,我沒看到,我比較不會難過,我也比較清心。」「原告:那你帶我回去作什麼?」「那是你有存証信函來呀,我準時守法律。」依此對話,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冷漠以對,無真實夫妻之情,堪可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此對話乃係氣話,被告接原告回家後努力討其歡心云云,均非可採。惟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許比爾有男女私情及肌膚之親已如前述,被告無法接受與原告再行夫妻同居生活,且情感上難再視原告為妻子,無寧為人之常情,加以兩造分居多年,原告突以存証信函要求要返家同居,被告雖不得已將原告接回,然內心實極為不願,則同居之初期被告之冷漠與疏離即屬人性所難以避免,尚難以重行同居之初被告未能接受或甚有排斥原告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之行為為惡意遺棄。原告與被告同居十八日後,即因被告及被告之母及家人對其冷漠,被告未能對之有真實夫妻之情,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由,尚無理由。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初因彼此間及原告與被告之母及家人間相處不洽,致原告赴美進修約九個月,於進修期間原告又與訴外人許比爾發生男女私情,造成兩造之婚姻破綻益為擴大,被告未能再接受原告續為其妻,而有先前被告訴請與原告離婚及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訴訟,八十五年間原告取得被告應與之同居之判決後,雙方亦未行同居生活,其間兩造曾協議離婚事宜,惟因未能達成最後協議而作罷,之後原告自行在外工作生活多年,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被告始因原告以存証信函要求返家同居,為竟遭認為係惡意遺棄原告,乃勉強接原告返家同居,惟於同居期間對原告採取冷漠以對之消極同居態度,而被告亦於同居十八日後,請里長見証,以返回娘家休養為由,離去被告之住處至今未回。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不願再與對方共營婚姻生活。綜上所述,兩造實均已無意再維持婚姻,原告於分居多年後以存証信函要求同居,被告將原告接回,並拍照以証明全家和樂,十八日後原告請里長為見証其回娘家休養,並非不履行同居義務,並以電話錄音錄取被告無意同居之對話,無非係欲將婚姻之破裂歸責於對方之手段,藉以於將來離婚訴訟中取得較有利之地位,此等行為實更足証雙方婚姻之破裂程度,已達無可修補之地步,夫妻互信及互相依存之婚姻相質早已一絲不存。從而,綜合以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將原告接回住處同居,並提供食衣住行上之基本生活所需,然仍以消極冷漠之態度對待原告,未積極與原告為善意而良性之溝通,內心無實際維持婚姻之意思,固為造成本件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堪可認為有過失。然原告出國之時,被告尚給予十萬元作為零用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當時,被告對原告尚有夫妻之情,原告回國後兩造感情逆轉,而致被告於前案訴請離婚,實因原告於赴美進修期間與許比爾有前述男女私情,被告難以接受妻子感情出軌所致,原告就本件婚姻之難以維持自亦有與被告同等之過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應係指夫妻一方之過失致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過失之一方不得據以請求與無過失之他方離婚。本件兩造既均有過失,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被告所辯因原告亦有過失,即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非單純因原告一方之過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應屬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位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原告既為被告之妻,只須無法維持生活,即有請求被告為扶養之權利。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即可明瞭。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今均未有工作,其間向友人及金融機構借貸維持生活,並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及美國花旗銀行信用卡借貸之往來明細表為証,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原告最新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九十年度尚在整理無法提供)原告八十九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一六六九元,名下僅有一九八八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並無不動產,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資五字第九一○五九三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原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然既有上開資料可資為憑,應認原告舉証責任已盡。茲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曾赴美進修九個月,被告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依上開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其八十九年薪資所得為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股利所得為一百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土地兩筆公告現值各為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及被告目前尚欠第一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借款七百八十七萬元、四百四十九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九十一萬元,每月尚須支付借款利息五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三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四萬一千三百零七元、三萬元,共計月應繳利息為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此有各該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附卷可按,以及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家庭經常性支出平均每人為二六一五二二元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應以每月三萬元為相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共應給付二十七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五千元,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於二十六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按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的相當金額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均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有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自明。本件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因兩造各有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既非全無過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不得請求以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離婚後之贍養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