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施秉慧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設於高雄市○○○路○○○號對外營業名稱「時光隧道」登記名稱為柏士時尚婚紗禮服攝影館(以下簡稱柏士婚紗館)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柏士婚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旭公司)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均約定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庚○○竟基於以信用卡刷卡假消費預扣利息真借款常業重利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置於會計憑證,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虛偽不實之消費紀錄向發卡銀行行使詐術請款之詐欺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連續在上址,以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之方式,對外招攬急欲借款之客戶,嗣由附表所示亟須借款之信用卡持卡人丁○○等人循電話聯絡後,庚○○即指示渠等至上址,以無實際消費行為之「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消費簽帳單,交由上開借款人簽名後,庚○○即以刷卡金額之百分之九十至九十六即刷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得九千至九千六百元或預扣刷卡金額一成至一成二後剩餘之金額,充作借款金額交付現金予丁○○等人,約七日左右獲取銀行給付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庚○○並以隱瞞未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詐術,檢具不實簽帳單向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致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而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及前開銀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十二時卅分許,為高雄市憲兵隊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刷卡機與列印機各一台、荷蘭銀行手刷機一台、中
國商業銀行手刷機一台、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手刷機一台、空白簽帳單二本、自動跳單、請款單及請款彙總表各一本、庚○○所有之帳簿四本、店章一枚、柏士婚紗攝影禮服代號章一枚、李先生購物中心廣告袋十五個、行動電話三具(易利信、宏碁及摩托羅拉各一具)。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未否認擔任柏士婚紗館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經營刷卡借錢之業務,辯稱:前去婚紗攝影禮服刷卡之人,均有為租用禮服或拍攝婚紗等消費行為,並未貸予金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刷卡借錢之方式,放款人所取回之利益係屬定額,而非如一般重利業者係以累計之方式計息,是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貸款時僅獲取百分之九之利息且無累計利息之情事,則其所為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屬有別。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雖曾至柏士婚紗館刷卡,然實際上卻未為婚紗攝影類消費之情,業
據⑴證人丁○○證稱:「我是去刷卡借錢。(如何刷卡借錢?)我是去了以後才知道,刷壹萬扣九百元,我是看報紙廣告,上面有寫道可以借現金,我不知道去一次或二次,因當時沒工作須用錢,家裡經濟狀況也不好,還要養小孩。」之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筆錄)。⑵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是否曾至五福路柏士婚紗做攝影類消費?)沒有,(是否曾持你的信用卡刷卡借錢?)有,但刷多少得多少我忘了,我也忘記何時借錢。(借多少次?)好幾次。(何時借的?)八十八年間。(共借多少?)我忘了,每次都借一、二萬。(為何以此方式借錢?)家裡缺錢。」之語。⑶證人己○○證稱:「(是否曾至五福路柏士婚紗攝影禮服消費?)我有去借過錢,是朋友介紹的,說那邊可以以信用卡借錢,因為我急需家用,所以去借錢。但我只記得是一家攝影禮服店,我忘記店名。(如何借錢?)他說以刷卡方式借錢,詳細金額我忘了,刷卡借錢須扣一成到一成二。(借過幾次?)一次。(是否曾至婚紗攝影禮服店消費?)沒有。」等語。⑷證人乙○○則證稱:「(是否知道五福路柏士婚紗攝影禮服?)不知道。(是否曾至婚紗店為婚紗類消費?)沒有,實際上是做刷卡借錢,刷壹萬拿九千二百元。(為何刷卡借錢?)我急需用錢,但我忘記何原因。(如何得知去婚紗店刷卡借錢?)看報紙。」之語,至其嗣後雖以時間過久為由改稱不確定前去刷卡之處為婚紗禮服店,然其既未否認該筆消費係其所為,且又確定自己未曾至柏士婚紗館為婚紗攝影類消費,並坦承自己所持有之信用卡曾用以刷卡借錢,該證人又未表示曾將信用卡作他項無實際消費行為之使用,自足認在柏士婚紗館所為之消費即因刷卡借錢所為。⑸證人甲○○亦證稱:「(知否高雄市○○路柏士婚紗攝影禮服店?)我知道,我曾去刷卡預借現金。(如何得知該店可刷卡預借現金?)我是看報紙。(去那裡借幾次?)一次。(為何刷卡借錢?)因為家裡缺錢用,要拿錢給父母親,繳車子貸款。(刷多少拿多少?)刷一萬拿九千五、九千六百元。」之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㈡此外,前開證人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各該信用卡至柏士婚紗館刷卡之事
實,亦經各該發卡銀行函覆屬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聯卡會字第一五三號函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荷銀字第九三七號函所附柏士婚紗館信用卡消費明細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函、花旗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91消管字第三八一號函、中興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興卡字第三號回函、台新銀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新信卡字第九一00三六號函及各該函文所附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可資為證。而被告為柏士婚紗館負責人之事實,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並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前開回函所附特約商店契約二紙可憑,是被告確有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各該證人無訛。
㈢再者,本案被告庚○○利用經營柏士婚紗館之便提供消費者信用卡刷卡服務,向
荷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訂立特約商店契約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機經營俗稱「假消費真借貸」之貸款業務。消費者雖持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前開攝影禮服館刷卡,然其係在接受消費者刷卡付款後,匯整各筆刷卡款項再依約統一於三日內向荷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各該金融機構則依其與該店所定之契約,於請款次日與發卡機構清算,發卡機構則依交易慣例在清算後次日將款項付與荷蘭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荷蘭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則在次日(即請款日後第三日)撥款予柏士婚紗館。而消費者則依其與各發卡機構間之約定,在繳款期限內還款,或使用循環信用展延還款期限,易言之,發卡機構透過特約銀行需代消費者支付款項予特約商店,該特約商店則在特約銀行撥款時,即現實取得所有刷卡款項。傳統重利案件之犯罪型態,因僅有行為人及借款人兩造,行為人借款後,約定借款人在本金未清償前,應按期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固為重利之犯行。然本案之類型係庚○○利用借款人刷卡,透過特約銀行自各發卡機構取得全數刷卡款項,並將借款人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之風險轉嫁給發卡機構負擔與前揭犯罪之型態有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構成要件,是以行為人是否構成重利,應就行為人是否因貸予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有所得及所得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為斷,並不以行為人有反覆收取利息為必要,且行為人獲利之計算應以發卡機構透過特約銀行於行為人請款後,特約銀行須於多久期限內撥款而定,合先敘明。
㈣本件依附表貸款人所述,刷卡一萬元實得九千元至九千六百元或預扣一成至一成
二不等,而庚○○於三天至一星期內自銀行取得撥放之款項,其貸款所獲利之利益應相當月息百分之一百三十六點三六至百分之十七點八六〔按:計算方式以刷一萬元得九千元為例,利息一千元本金為九千元,期間為三日至七日內獲利,利率相當於每月(1000÷9000)×(30÷3)=111.11﹪至(1000÷9000)×(30÷7)=47.62﹪〕,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庚○○獲利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尚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須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庚○○以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率貸款與附表所示之人,而各該借款人均表示因當時缺錢所以以刷卡借錢之方式獲取現金應急已如前述,其明知借款人因急迫仍預設如上月息之重利條件,以刊登廣告於報紙之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收取重利,顯有賴以維生之意,則揆諸上開說明,庚○○常業重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留存一聯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此簽帳單為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趁經營柏士婚紗攝影禮服店之機會與荷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簽訂契約,由前開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機,本應實際從事貨物銷售或服務提供後方得向該銀行請款,然卻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之會計憑證,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每次刷卡借款後向各該銀行行使,而以隱瞞實際係從事銀行亦得為之之放款行為,並未銷售或提供服務之詐術,向荷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與發卡機構進行清算後,於三日內如數撥款,並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亦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詐欺罪常業重利罪,三者之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俗稱「假消費真借貸」之方式趁他人急迫為重利犯行並以之為常業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尤其製作不實之消費資料製作簽帳單向銀行請款遂其重利之目的,害及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撥款銀行更為不是,加以其犯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於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㈢扣案庚○○所有之帳簿四本均紀錄有該店進出之金額,其中尚有關於各該刷卡人
先後於不同期間所為不同額度刷卡之紀錄,顯為區別刷卡借現與婚紗攝影消費之用,而係被告所有供其無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持卡人收執聯已交由刷卡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又因被告經營柏士婚紗攝影禮服店除有為刷卡借現之業務外,另有經營一般之婚紗禮服攝影業務之事實,業經證人之戊○○證述屬實,是扣案其餘空白簽帳單、簽帳跳單、請款單、請款彙總表、店章一枚、柏士婚紗攝影禮服代號章一枚、李先生購物中心廣告袋十五個、行動電話三具(易利信、宏碁及摩托羅拉各一具),雖或與該店刷卡業務有關,然尚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犯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㈣此外,柏士婚紗攝影禮服館(統一編號:00000000)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
,然審諸該館八十八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銷售額為598450元,而於同時間向發卡銀行請款之金額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0000000」、「八十八年十一月:
0000000元」、「八十八年十二月:0000000元」、「八十九年一月:0000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一字第九一00四0二九一號函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覆結果可憑,以前開刷卡消費之總額遠高於柏士婚紗攝影禮服館申報之銷售額,足見該店並非每一筆刷卡行為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從而難以該店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驟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為各項刷卡均伴隨有製發不實內容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予客戶之行為,應予說明。
㈤末查:本件扣案之刷卡機自申請使用至案發之時為止,雖有其他多筆刷卡消費之
紀錄,然柏士婚紗攝影禮服館尚有經營一般婚紗攝影業務既已如前述,是單就該刷卡紀錄,尚難驟認係為刷卡借現之行為,是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各該筆消費細確係因持卡人因輕率、急迫或無經驗而向被告以重利借貸現金所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刷卡人│刷卡時間│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備註│├──┼────┼────────┼─────────┼────────┤│①│丁○○│①八十九年一月四│台新銀行│刷一萬元實得九千││││日│0000000000000000│元│├──┼────┼────────┼─────────┼────────┤│②│丙○○○│②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國信託│││至││八日刷9000元│0000000000000000│││⑤│├────────┼─────────┤││││③八十八年十一月│台新銀行│││││十五日,刷一萬五│0000000000000000│││││千元三筆│││││├────────┼─────────┤││││④八十八年十一月│花旗銀行│││││八日,刷5500元│0000000000000000││││├────────┼─────────┤││││⑤八十八年十一月│中興銀行│││││八日,刷5500元│0000000000000000││├──┼────┼────────┼─────────┼────────┤│⑥│己○○│⑥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國信託│預扣刷卡金額之一││││十二日,刷7000元│0000000000000000│成至一成二款項│├──┼────┼────────┼─────────┼────────┤│⑦│乙○○│⑦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國信託│刷一萬元實拿九千││至││十五日刷9300元│0000000000000000│二百元││⑨│├────────┤│││││⑧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刷3000元│││││├────────┼─────────┤││││⑨八十八年十一月│花旗銀行│││││十五日,刷8000元│0000000000000000││├──┼────┼────────┼─────────┼────────┤│⑩│甲○○│⑩八十八年十一月│中國信託│刷一萬元實拿九千││││二十六日,刷2500│0000000000000000│五百元至九千六百││││0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