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雅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雅雯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楊雅雯另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另案搜索 劉律廷 時,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未深切反省,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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