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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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王士豪 律師被上訴人 戴宥節 兼法定代理人 吳亭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吳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被上訴人吳亭萱超過新臺幣15,949,08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戴宥節逾新臺幣15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吳亭萱負擔百分之九十九、戴宥節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先、備位分別主張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區養工處)、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各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第二區養工處應負國賠責任,第二區養工處提起上訴,則備位之訴亦發生移審效力,爰將中科管理局併列為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中科管理局因施作「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6年9月間,向第二區養工處臺中工務段申請在縣道125線12K+468至14K+615範圍內(下稱系爭路段)進行施工。被上訴人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上臺電變電站附近即縣道125線14K+421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凹陷不平而摔倒,於同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自當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住院78天,再於同年9月2日經診斷為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復自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止,於林新醫院住院16天。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上訴人間協議施工期間路面養護,由中科管理局負責,第二區養工處卻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與吳亭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仍為使用人,吳亭萱因上開傷害,業已書面分向上訴人請求國賠均經拒絕,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1、2項、第189條及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先、備位請求第二區養工處、中科管理局應負國賠責任。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
①吳亭萱部分:
⑴吳亭萱支出醫藥費17,705元、機車修理費1,140元。
⑵吳亭萱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90,700元。又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因右側肢體無力,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日均需專人照料。吳亭萱生於00年0月00日,依內政部100年統計,尚有平均餘命39.47年。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看護費用17,127,45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吳亭萱因本件事故需看護費用,合計17,318,153元。
⑶依勞工保險條例53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法工作者其殘廢等級為2;復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00。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規定,吳亭萱尚可工作20.79年。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最低月薪18,780元計,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178,449元。
⑷吳亭萱於本件事故受傷前,身體硬朗,事故發生後,右側
肢體無力,行走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日均需專人照料,語言機能產生障礙,言語表達能力受限,左耳聽力受損,身心備受煎熬,非筆墨所得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50,000元。
⑸系爭路段顯已不具通常之安全性,第二區養工處並未設置
任何警告標示,縱在晴天,本難避免摔車之情事,況本件事故發生於夜間,且距離學田路進入高鐵路之交岔路口僅約30公尺,駕駛人於夜間光線照明有限之情形下,本已無法輕易發覺路面凹凸填補之真實狀態,是第二區養工處抗辯吳亭萱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戴宥節部分:戴宥節為吳亭萱之子,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年僅12歲,見吳亭萱開刀、住院,擔心不已,復見吳亭萱出院後步履蹣跚、說話不清,端賴他人照料,為人子女,情何以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先位聲明求為判命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吳亭萱21,265,447元
、戴宥節200,000元,及均加計自102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吳亭萱21,265,447元、戴宥節200,000元,及均加計自102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論)。
二、第二區養工處則以:㈠系爭事故地點當時中科管理局為申請施工管線單位,依規定
應由中科管理局負責維護。系爭工程主要係以潛盾方式於地下12公尺處施工,惟地下開挖施工,亦會造成地面塌陷毀損等情,應屬中科管理局負責之範圍。至原審另案100年度中簡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且非同一案件,上開判決雖認定第二區養工處為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養護管理機關,但本件應不受其拘束。
㈡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依該規
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以本規則得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應為法規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國簡字第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此規則對於被上訴人及中科管理局自均具有規範效力。又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中科管理局負責系爭路段之養護及賠償責任,當為國賠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可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於使用期間公路管理機關可免因使用公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僅於使用人使用完畢將公路回歸予公路管理機關時,公路管理機關始需負責。依上訴人間於97年6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路段養護權責及養護範圍協商會議結論,足見上訴人間已協議由中科管理局負責系爭工程期間系爭路段之養護,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3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在案,則中科管理局為本件國賠義務機關,足堪認定。
㈢倘認第二區養工處應負國賠責任,惟吳亭萱雖經臺中榮總鑑
定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但因目前醫療技術發達,不無以幹細胞治癒可能,故尚不能排除其殘障情況有恢復或減輕可能,故應無終身全日看護必要,且勞動能力亦非全然喪失。又縱認吳亭萱終身有全日照護必要,然其家庭既無法提供親自照護,須委由外籍看護照護,應以外籍看護之看護費計算照護費用。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駕駛人依照交通規則於行車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照當時現場情況,吳亭萱駕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堪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中科管理局則以:㈠吳亭萱前向中科管理局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請求依國賠法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經回覆略以本件國賠義務機關係第二區養工處。即原審另案100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判決及101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判決,亦認中科管理局非本件國賠義務機關。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亦認應由道路主管機關負國賠責任,而非道路使用人。
㈡系爭事故地點經開挖後,確實於坑洞下方發現代表欣林瓦斯
管線之物品,該管線確非中科管理局發包之工程所埋設。又中科管理局固對於中山醫院函覆關於吳亭萱病情,及臺中榮總函覆吳亭萱失能情形暨是否需看護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仍認為中科管理局非本件之國賠義務機關,是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仍為無理由諸語為辯。
四、原審依先位之訴判命第二區養工處應給付吳亭萱21,265,447元、戴宥節200,000元本息,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第二區養工處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第二區養工處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第二區養工處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中科管理局部分:引用原審之聲明。
㈢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凌晨4時5分許,駕騎系爭機車行經系
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或養護不善所產生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於同日經中山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再於同年9月2日經診斷為創傷性併右側肢體偏癱。
㈡吳亭萱於99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12日止,於中山醫院住院
78天,自99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止,於林新醫院住院16天。住院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
㈢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第二
區養工處代為管理,中科管理局因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向第二區養工處申請在系爭路段進行施工。第二區養工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仍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上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揭規定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查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主管機關原為臺中縣政府,嗣委託第二區養工處代為管理,中科管理局因施作系爭工程,於96年9月間向第二區養工處申請在系爭路段進行施工,第二區養工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事故地點之管理權限移轉予中科管理局。本件事故發生時,中科管理局仍為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所規定之使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足證第二區養工處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權責,要可認定。至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之內容,僅在認定公路用地主管機關與使用人相互間之責任歸屬及求償問題,尚難以此作為管轄權限之認定標準,要屬無疑。此外,第二區養工處所屬臺中工務段,就縣道125線學田路路段因施工造成路面路基塌陷一事,多次函請中科管理局查明並修復改善之情,業經原審調閱另案100年度中簡字第793號相關資料核閱無訛,益徵第二區養工處乃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不待贅論。又系爭路段因路面回填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第二區養工處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吳亭萱因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人車倒地受傷,顯然第二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吳亭萱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從而吳亭萱就其所受損害,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國賠,於法有據。
第二區養工處引據上述各該實務個案見解,抗辯其非國賠義務機關,洵無足取。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賠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第二區養工處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吳亭萱提出與所述金額17,705元相符之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109至115頁),經核該等費用確屬必要,故吳亭萱請求該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②機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00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64頁),算至99年7月使用期間為17年5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即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則吳亭萱就系爭機車零件更換所受損害11,4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損害為1,140元。
③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即看護費用部分:
⑴吳亭萱住院期間,其中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係
因顱骨切開移除血塊手術進住加護病房緊急救治,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17頁),其醫療及生活照顧服務悉由醫護人員提供,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含於前述醫療費用中,應無另行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情形。其於同年7月31日轉出加護病房入住一般神經外科病房,併同翌日即同年8月1日,共計2日,雖未另行聘僱看護人員,而係由家人照顧,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此2日期間,應認吳亭萱得請求依一般行情即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4,400元。再吳亭萱自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住院期間確有支付聘請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之費用,計支出186,300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30-54至130-58頁)。基上所述,吳亭萱住院期間,受有增加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共190,700元。
⑵吳亭萱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認為右側肢體無力、肌力2
分,左側肢體肌力4分,在床上翻身等活動及坐起需他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倚賴輪椅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依賴他人協助。其症狀為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依據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符合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殘廢(失能)等級第二級,勞動力喪失100%,有該院鑑定書存卷可參(原審卷㈡第158至159頁),再佐以吳亭萱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其病程及健康情況,堪認吳亭萱主張其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必要一節,應屬可採。雖其所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神經失能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與同表神經失能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就日常生活活動受他人扶助之情形略有差異,然其差異在於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內容及類別究竟一部或全部均需專人扶助,以及專人照護之密度與程度高低有異,但其差異並不在全日或半日之差別,且以前述鑑定結果所載吳亭萱完全無法獨自站立,翻身起身均需人協助,大小便完全失禁等健康狀況以觀,並佐以前述鑑定結論即為吳亭萱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可徵吳亭萱確有受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以吳亭萱99年10月28日出院起算,並參內政部所公布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審卷㈠第123頁),其平均餘命為39.4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所支出看護費用為17,770,085元。第二區養工處以吳亭萱尚不能排除其殘障情況有恢復或減輕之可能,故應無終身全日看護必要,且一般委由外籍看護之薪資皆依基本工資發給,而吳亭萱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受有填補損害範圍外之利益置辯,殊無足取。
⑶承上所述,吳亭萱因本件事故受有增加看護費用之損害為
17,960,785元,吳亭萱請求17,318,153元,未逾上開得請求數額,應予准許。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吳亭萱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勞動
力喪失100%,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勞委會公布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有20.7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270,214元,吳亭萱請求3,178,449元,未逾上開得請求數額,應予准許。⑤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吳亭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仍遺存有
終身無法自理其生活,需終身有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之症狀,是其受有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當屬至鉅;又吳亭萱為高中肄業,曾經歷工廠作業員、營造業水泥工及餐飲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一筆,無所得申報資料,有卷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原審卷㈠第96至98頁)。爰審酌吳亭萱之身分地位、職業、所得狀況及經濟能力,並所受傷害、痛苦程度至鉅等情,及第二區養工處為國家機關,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之管理養護以維持其通常安全性,致吳亭萱摔倒成傷之情節,暨吳亭萱於本件得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增加看護費用支出及勞動能力喪失之金額,可適度緩解其經濟上之窘困與精神上之壓力等一切情狀,認吳亭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75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⑵戴宥節(00年00月生)為吳亭萱之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年幼,由吳亭萱監護,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6頁)。是戴宥節與吳亭萱緊密相依為生,親子關係當屬至為親密,今吳亭萱突遭橫禍,驟然完全喪失自理生活及勞動能力,戴宥節基於親子關係與感情,亦因此蒙受保護教養身分法益之嚴重損害,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亦屬至深,當認已合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情形,故戴宥節請求第二區養工處亦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戴宥節之年齡、依賴吳亭萱保護教養之情狀、與吳亭萱相依為生之親密關係、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頗鉅等情,認戴宥節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⑥承上所述,吳亭萱得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合計21,265,447元,戴宥節得向第二區養工處請求200,000元。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雖因第二區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但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位置係彎曲路及附近,事故地點距離交岔口尚有一段距離,並非適欲進入交岔路口,致難以察覺地面凹凸不平或有坑洞之情況。且系爭道路路幅寬敞,車流量不大,而當時天候晴朗,在夜間有照明的情況下,機車行進間非不能適時反應。詎吳亭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慢速度、停煞閃避或繞行,因而摔倒受傷,其對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依上規定,應減輕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爰審酌第二區養工處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情節較重,吳亭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較輕,認吳亭萱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四分之一,按此比例減輕第二區養工處之賠償責任。從而吳亭萱得請求之金額為15,949,085元,戴宥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元。至被上訴人逾各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國賠法及民法損害賠償規定,先
位請求第二區養工處應賠償吳亭萱15,949,085元、應賠償戴宥節150,000元,及均自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自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加以審酌。原審判命第二區養工處給付逾上述吳亭萱15,949,085元、戴宥節150,000元本息,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即有未合。第二區養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第二區養工處應各如數給付,併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第二區養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中科管理局誤為聲明參加訴訟,嗣已撤回,其繳納參加訴訟費用一千元應予退還,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第二區養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